(2017)豫018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与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姚万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姚万林,荆凤先,姚程辉,王利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21号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07535745。法定代表人:邓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2298778L。法定代表人:姚万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万林,男,汉族,1953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荆凤先,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姚程辉,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王利文,女,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与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姚万林、荆凤先、姚程辉、王利文、董娜娜、朱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凤先、姚程辉、王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娜娜、朱玉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333754.86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董娜娜、朱玉祥在第一项请求代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清偿467236.59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姚万林在第一项请求代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清偿973303.65元及利息;4、要求被告荆凤先在第一项请求代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清偿973303.65元及利息;5、要求被告姚程辉、王利文在第一项请求代偿款范围内向原告清偿973303.65元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神牛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KFQ20E2015043),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同意向被告神牛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万元;由河南泰邦铝业有限公司、邓鹏伟、姚万林、姚程辉、荆凤先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董娜娜以房产(房产证号:巩房权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神牛公司以机械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6月2日上述保证人和抵押人分别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姚程辉妻子王利文、董娜娜丈夫朱玉祥出具同意与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郑州神牛公司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贷款400万元,年利率7.65%,归还期限为2016年5月9日归还200万元,2016年6月9日归还200万元,按季结息。2016年1月15日,被告郑州神牛公司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为被告郑州神牛公司开出200万元承兑汇票。另2015年10月8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泰邦铝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被告神牛公司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借款和申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直接影响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以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系被告神牛公司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要求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扣划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贷款5333754.86元用于偿还被告神牛公司贷款本息。因被告郑州神牛公司的贷款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保证人和抵押人也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神牛公司与被告姚万林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借款事实不错,钱是神牛公司用的,应由神牛公司偿还该款。被告荆凤先、姚程辉、王利文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神牛铸造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6月2日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同意向被告神牛铸造公司提供流动资金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000元;由泰邦铝业公司、邓鹏伟、姚万林、姚成辉、荆风先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董娜娜以房产(房产证号:巩房权字第××号,评估价值为433,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由神牛铸造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神牛公司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归还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9日和6月9日各还2,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65%,按季结息,上述保证人和抵押人分别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6年1月25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与被告神牛铸造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为被告神牛铸造公司开出2,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时查明:姚程辉妻子王利文、董娜娜丈夫朱玉祥出具同意与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又查明:借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神牛铸造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董娜娜、朱玉祥于2017年3月27日偿还200,000元,中国银行巩义支行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于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行巩义支行扣划原告贷款5,333,754.86元用于偿还被告神牛铸造公司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神牛铸造公司追偿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河南泰邦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神牛铸造公司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0,000元及开出2,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神牛铸造公司与中国银行巩义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由泰邦铝业公司、邓鹏伟、姚万林、姚成辉、荆风先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由朱玉祥、董娜娜以房产(房产证号:巩房权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神牛铸造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有效成立。被告神牛铸造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泰邦厨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当了相应保证责任即向中国银行巩义支行偿还5,333,754.86元,扣减朱玉祥、董娜娜已支付的2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神牛铸造公司偿还余款5,133,7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放弃对董娜娜、朱玉祥的追偿467236.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保证人原告及姚万林、荆风先、姚程辉、邓鹏伟应担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因原告及姚万林、荆风先、姚程辉、邓鹏伟没有就保证责任约定比例,故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及姚万林、荆风先、姚程辉、邓鹏伟,平均分担,又因董娜娜、朱玉祥已支付200,000元,故每个保证人应承担被告神牛铸造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扣减267,236.59(467,236.59-200,000)元后的五分之一。姚程辉妻子王利文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王利文应与姚程辉共同承担姚程辉所承担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神牛铸造公司、姚万林、荆风先、姚程辉、邓鹏伟、王利文均应以应还款项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神牛铸造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支付5,133,754.86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扣减267236.59元,余额由被告姚万林、荆风先、姚程辉、邓鹏伟,每人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姚程辉应承担的清偿部分由被告王利文与姚程辉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河南泰邦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姚万林、荆风先、姚程辉、邓鹏伟、王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36元,由被告郑州神牛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崔东鹏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人民陪审员 董现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位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