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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明知是罂粟果(俗称“大麻籽”)的情形下,仍在其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枣林居委会黄庙组4号自家墙东靠墙根位置进行种植,至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时,被告人蔡某某种植的罂粟已开花结果,共计1549株。经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该植物系罂粟(又名鸦片花)。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种植的上述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许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