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岳惠玲与董敬涛、黄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惠玲,董敬涛,黄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537号原告:岳惠玲,女,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敬涛,女,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黄建峰,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岳惠玲与被告董敬涛、黄建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岳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敬涛、被告黄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腿支具费428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9日,岳惠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59966.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董敬涛驾驶黄建峰所有的冀D×××××号小型桥车沿京府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段停车后,乘坐人黄宇博(被告黄敬涛之子)开启车门时,与同乡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原告岳惠玲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岳惠玲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一切损失42874元。鉴定后,损失变更为59966.05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敬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董敬涛、黄建峰未到庭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对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冀D×××××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董敬涛驾驶黄建峰所有的冀D×××××号小型桥车沿京府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段停车后,乘坐人黄宇博(被告黄敬涛之子)开启车门时,与同乡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岳惠玲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岳惠玲受伤。岳惠玲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髁间脊撕脱骨折、右侧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右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7796.15元,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出418元。住院期间由梁为彪、梁为慧二人护理。经魏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惠玲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前18日两人护理,后72日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000元。岳惠玲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140元。大名县富源塑编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岳惠玲系该公司职工,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未上班,工资停发三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3414元。大名县大街镇五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梁为彪与岳惠玲系夫妻关系,梁为彪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冀交运管邯字425311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梁为彪,车辆号牌冀D×××××(黄色),经济类型个体,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梁为慧系梁为彪姐姐,大名县青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梁为慧系该公司职工,因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需人照顾,扣发工资207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岳惠玲住院期间,董敬涛垫付医疗费1000元。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敬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惠玲无责任。冀D×××××号小型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梁为彪系个体运输行业从业者,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为宜。大名县青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梁为慧护理期间扣发工资2070元,本院认为,梁为慧系梁为彪姐姐,护理岳惠玲符合情理,大名县青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及梁为慧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认定梁为慧护理期间损失。董敬涛垫付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返还。岳惠玲的损失共计54960.66元:医疗费17936.15元(17796.15元+140元=179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2048.4元(3414元÷30天×18天=2048.4元),护理费16318.11元(57784元÷365天×90天+2070元=16318.11元,57784元系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二次手术费6000元,膝关节固定支具费418元,鉴定费1800元。岳惠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376.1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5376.1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8784.5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惠玲29584.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惠玲15376.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告董敬涛垫付医疗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原告岳惠玲承担303元,被告董敬涛、黄建峰承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王子明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