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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政诉被告张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政,张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941号原告:文政,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林海,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文政诉被告张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296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为三年。2015年4月5日被告又写下还款承诺书,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4月5日前利息结清,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5日前利息已结清,至2017年4月5日止,原告尚有本息296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文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5日借条及存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林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三年,原告向被告账户存入了10万元借款;证据二、2013年5月10日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三年,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入了借款10万元;证据三、承诺书,拟证实原告文政一直向被告张林海主张借款,被告张林海于2015年4月5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5日起在5月10日还3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3万元,7月10日还4万元,其余尾款2015年年底结清。被告张林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文政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林海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文政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年。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林海又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5日起在5月10日还3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3万元,7月10日还4万元,其余尾款2015年年底结清。原告文政在诉讼中认可2015年4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7年4月5日止,但被告尚有本息296000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保护的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海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文政共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张林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单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文政在诉讼中认可2015年4月5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被告张林海有本息共计296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张林海应承担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文政要求被告张林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9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文政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文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限被告张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文政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星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