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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欧晓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晓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晓松,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福建省东山县人,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晓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奕民、王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欧晓松无证于醉酒状态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三元路口时,车辆前部碰撞正横过车道的被害人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晓松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晓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欧晓松无证于醉酒状态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城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三元路口时,车辆前部碰撞正横过车道的被害人陈某1,造成陈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欧晓松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欧晓松血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欧晓松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晓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证人段某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晓松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理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晓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孙陵宁人民陪审员  李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映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