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文梁与张传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梁,张传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714号原告:赵文梁,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赵文梁与被告张传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19060元及违约应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受雇用于被告为其承包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共欠原告人工费190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6月10日还清,及违约金每天按100元计算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不按承诺兑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传来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传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天宇集团扬州工地(万名工业园汽车轮毂)本人承包钢结构厂房搭建中欠工人赵文梁112×180=20160元,加班700元,借支1800元,余额19060元(截止日期为6月10号,如有违约按还款日期后每天100元算起)。欠款人:张传来”。此后被告张传来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至今欠原告劳务费用190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9060元,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对于被告欠付的190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060元及因违约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欠条约定逾期每天100元,超出部分由法院调整,本院认为,此约定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从逾期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传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梁19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