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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京津新城工业园区2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廉书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建,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庞军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民,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送货单”明确记载“货物未送齐”,故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双方之间的账目仍需核对;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系上诉人财务出现失误,支票所载金额不能认定为欠款金额。被上诉人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货款53925.05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关系。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电梯配件。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出具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925.05元,但未能兑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出具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53925.0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上诉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53925.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撤回要求上诉人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915.2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53925.05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64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振大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74元,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以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自认其同意支付货款,认可欠款数额,但由于经营困难,要求分期支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未能成功兑付。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为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且与其一审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上诉人称其开具支票的行为系自身财务失误,有悖常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天津优安达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