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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栾国军与曹双田、罗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国军,曹双田,罗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922号原告:栾国军,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私企业主,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双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罗维刚,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地云梦县,现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栾国军诉被告曹双田、被告罗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曹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双田立即返还原告栾国军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罗维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双田、罗维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曹双田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栾国军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0‰,罗维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栾国军通过农行向曹双田转款40万元。曹双田、罗维刚向栾国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双田辩称,罗维刚因欠他人借款未还,遂要求曹双田以其名义向栾国军借款40万元,并许诺由罗维刚来还,栾国军借的钱实际给罗维刚还了账,该款应由罗维刚偿还,与曹双田无关。被告罗维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栾国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被告曹双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栾国军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曹双田借款后,即将该借款给付罗维刚偿还了其下欠聂红俊的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曹双田以其名义向栾国军借款,栾国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曹双田借款后,曹双田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曹双田在借款之后,应依照约定向栾国军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是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罗维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但其在借条上并未对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罗维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曹双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栾国军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0‰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曹双田辩称该借款实际为罗维刚所借,且借款系罗维刚偿还了其下欠聂红俊的借款40万元,与曹双田无关的理由,本院认为,曹双田以其名义向栾国军借款,栾国军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曹双田借款后,曹双田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曹双田即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后其又将该借款转借罗维刚用于偿还下欠他人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由曹双田另行主张,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栾国军请求判令曹双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罗维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栾国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罗维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栾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曹双田、罗维刚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