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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涛与郭玉柱、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郭玉柱,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38号原告:刘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柱,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刘峰,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刘涛与被告郭玉柱、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郭玉柱、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涛系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刘峰系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郭玉柱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刘峰辩称,担保属实,因被告郭玉柱是2014年借款,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涛系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2日,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16年11月22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刘涛经营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期间,被告郭玉柱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书,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月借款利息为46000元,即月利率2%;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担保人在贷款人无法及无力偿还贷款时,在贷款到期时应承担贷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责任。被告郭玉柱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涛向被告郭玉柱发放借款2300000元;后被告郭玉柱还款1860000元,剩余44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无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贷款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棣县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际经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逮捕并提起公诉,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玉柱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郭玉柱催要借款,其应及时偿还。被告郭玉柱称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曾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刘峰在被告郭玉柱“无法及无力偿还贷款”时,在贷款到期时承担还款义务,根据该约定,被告刘峰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峰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刘峰主张权利,被告刘峰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涛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涛对被告刘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郭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