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91执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峰、陈先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峰,陈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26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1396416F。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峰。被执行人:陈先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张峰、陈先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债务人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中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已无强制执行之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91执226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天一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