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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晓军、张洪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晓军,张洪山,卞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71号案外人:王新敏,女,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璐,男,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周晓军,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洪山,男,汉族,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卞玲玉,女,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晓军与被执行人张洪山、卞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新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新敏称,因周晓军诉张洪山、卞玉玲一案,2016年5月18日,荣成市法院作出(2015)荣执字第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洪山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人和镇槎山路房权证号为××号房产中所有设备及配套附属物,包括:鱼箱一千余个、垛底200个、制冷设备1套、铁盘30斤的4000个、叉车1台、扣盘机1个、摄像头8个、变电室1个、压缩机2个,上述设备并不属于张洪山所有。2012年5月1日,案外人与张洪山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张洪山所有的荣成市康明水产有限公司厂房(房权证号为××号),租赁后案外人添置购买了上述设备。故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为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晓军称,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只有被执行人张洪山清楚归谁所有,但张洪山并未到庭,我方不清楚上述设备所有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晓军与被执行人张洪山、卞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威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一、张洪山、卞玲玉于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周晓军借款34.6万元及利息2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借贷关系了结,再无纠纷。二、周晓军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撤回(2014)荣商初字第148号案件的起诉。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由周晓军负担1044元,张洪山、卞玲玉负担6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张洪山、卞玲玉负担。因张洪山、卞玲玉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周晓军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5)荣执字第7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设备。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仅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查封财产存放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内,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查封财产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只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查封财产属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新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宋小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