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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314王建锋与施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施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314号原告王建锋,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施海丰,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王建锋诉被告施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锋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施海丰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海丰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施海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施海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施海丰因偿还信用卡债务所需资金立据向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7月2日前全额还清,并约定到期违约支付违约金每日0.5%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海丰立据向原告王建锋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施海丰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施海丰应当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已付的12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除。被告施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丰归还原告王建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施海丰支付原告王建锋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施海丰已付的12000元钱款从中予以扣除。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施海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施海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