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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00589729303X。法定代表人叶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丰产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仲慧,郑州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下简称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再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洋于2016年9月3日通过郑州市公众服务网,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该局行政首长、副首长2016年8月2日的工作日程安排信息。该被告9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杨洋对答复不服,9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受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转送的原告杨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因该案情况复杂,其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于12月21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6)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决定书12月23日直接送达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12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杨洋。另查明,原审通知二被告开庭日期为2017年2月9日,向原告杨洋送达的开庭传票却记载开庭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9日当天,原告杨洋未到庭。原审在二被告到庭情况下制作庭审笔录,并作出(2017)豫0104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按照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结合本案而言,原告杨洋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行政首长、副首长2016年8月2日的工作日程安排信息。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项信息。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为由,对原告所作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在接到原告杨洋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议行为及程序合法。故原告申请撤销二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法院向原告送达的开庭传票记载开庭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但原审却以2017年2月9日开庭时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案件按照撤诉处理。原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剥夺了原告诉讼权利,进而直接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审裁定应当撤销,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4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二、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杨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豫0104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2016年9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重新答复;3.依法撤销郑州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郑公复决字(2016)142号]。事实与理由:1.原审庭审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基本要件缺失。判决文书未明确表述当事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3.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不清晰、不准确、不严谨,直接裸判,作出了枉法判决。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公开“其行政首长、副首长在2016年8月2日的工作日程安排信息”属于典型的政府信息,而且属于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而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丰产路分局辩称:请求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杨洋要求公开我局行政首长、副首长在2016年8月2日的工作日程安排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且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上诉人杨洋在行政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仅仅是上诉人自己认为属于政府信息,没有任何根据。并且所举一审法院违法之处也是上诉人片面曲解法律之后自己得出的一个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辩称: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经过开庭质证后,作出的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上诉人杨洋向被上诉人丰产路分局申请公开的丰产路分局行政首长、副首长2016年8月2日的工作日程安排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项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杨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