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元江与吕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元江,吕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428号原告:孟元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孟元江与被告吕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元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被告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元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吕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62.67元(医疗费4362.6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为公司管理员,被告为公交车驾驶员。2017年4月25日晚,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在本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0号诸暨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驾驶员安全会议。21时许,驾驶员方与公司领导意见不一致,驾驶员方情绪较为激动,原告作为会场工作人员为维护秩序,上前劝阻,当时被告吕成不听原告的劝阻,情绪反而更加激动,直接将手中的茶杯砸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且需长期休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吕成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是事实,原告先动手打人,其用茶杯砸原告是正当防卫;原告第二、三天就上班了,误工时间不正确,且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孟元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自诉通知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医嘱、交通费发票,并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原告孟元江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吕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分别系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公交车驾驶员。2017年4月26日晚,诸暨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召开驾驶员安全会议,原告负责员工开会的报到签字及维护会议秩序。因员工上下班乘车是否需要买票的问题,员工方至主席台向公司领导反映意见,原告劝说被告在内的员工方以书面形式提交报告,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被告吕成用茶杯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62.67元,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成致伤原告孟元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成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吕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62.67元;(2)误工费2819.80元(20天×140.9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合计7482.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我先拍了一下桌子,然后吕成也拍了一下桌子,我们两个就互相之间叉打起来了……后来的时候我手撩过去的时候撩到了他的额头,皮有点破掉了,他就用茶杯砸伤了我的头”的陈述来看,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起因上的过错,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吕成承担80%。综上,被告吕成应赔偿原告孟元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5985.98元(7482.47元×80%),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成应赔偿原告孟元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8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元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元江承担87元,被告吕成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