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曹明柱与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柱,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354号原告:曹明柱,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明柱诉被告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明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371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后原告出资62100元与被告合伙购买半挂货车用于经营。2017年3月因原、被告经营理念不一致,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资金62100元,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后对剩余的371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郭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7年4月21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的下方注明待处理违章后结清,现借条的下方被撕掉,原告亦未处理违章问题。况且原告强行开走被告正在营运的车辆,将该车卫星定位系统等重要仪器及电子设备拆掉,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从欠款中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明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曹明柱叁万柒仟壹佰元(37100)元郭新20**.4.21”。证明被告欠原告371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郭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郭新书写的,但欠条不完整,在欠条上的下方注明待处理违章后结清,现借条下方被原告撕掉,对残缺的欠条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节后原、被告合伙购买半挂货车一辆,用于经营。2017年3月因原、被告经营理念不一致,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成为被告雇佣驾驶员,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资金62100元,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后对剩余的371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一份,但在欠条上的下方注明待处理违章后结清,现借条下方被撕掉。原告称是被告把下方撕掉后将欠条交付原告,再说作为被雇佣驾驶员不应负责处理违章。被告对此否认,称交付原告的欠条是完整的一张纸,因原告持有,就是原告撕的,被告未撕。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所说的违章是指:原告曹明柱于2017年3月2日凌晨3:42分,驾驶被告郭新的鲁H×××××货车行驶至济宁临河路0061公里处因遮挡车牌造成违章,被扣12分,罚款2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将该违章处理完毕。被告称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在单县十里铺交通检查站因私自超载,造成被告营运车被交通部门扣留7天左右,这7天车辆营运损失10000元,车内价值1800元的一箱柴油丢失,出发时被告支付原告出发费2000元;另外原告带领他人强行将被告营运车开走,私自扣留多日,造成损失7000元,原告防止被告找到扣留车,将扣留车上卫星定位等重要仪器及电子设备拆卸掉,造成被告修车损失3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37100元及诉后利息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1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对欠原告款37100元无异议。因在该欠条上的下方注明待处理违章后结清,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已将该违章处理完毕,被告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因私自超载,造成被告营运车被交通部门扣留7天左右,经济损失10000元,车内柴油损失1800元,出发费损失2000元;另外原告带领他人强行将被告营运车开走,私自扣留,又拆卸掉该车上卫星定位等重要仪器及电子设备,又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原告要求诉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从2017年5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所欠原告曹明柱款37100元及诉后利息(时间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郭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