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永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刑初143号自诉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温州路中段路西,法人代表白建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委托代理人周松耀,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12196307082153.住河南省舞钢市。系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郭永杰,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自诉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郭永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