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与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白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257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负责人:王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翔,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区人,加油站职工,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七委*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宝,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与被告白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宝偿还柴油欠款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白宝在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处赊购柴油欠款5800元,并由被告白宝签名、捺印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多次向被告白宝索要一直未果,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诉至法院。被告白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提交证据:金额为58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宝赊购柴油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白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白宝在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处赊购柴油欠款5800元,由被告白宝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多次向被告白宝索要,被告白宝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白宝在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赊购柴油,并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与被告白宝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给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有能力给付拒不给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白宝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要求被告白宝给付柴油欠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白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要求被告白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科左中旗经营部花胡硕苏木加油站欠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