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金凤、朱锦寿、黄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朱锦寿,黄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418号原告:李金凤,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锦寿,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美花,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金凤与被告朱锦寿、黄美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裁定:查封朱锦寿坐落在临海市杜桥镇良种村下朱的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9××3)(保全价值5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朱锦寿同等保全价值的财产。后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寿、黄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锦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于当日交付了借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共欠利息款88000元,由被告朱锦寿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利息4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朱锦寿、黄美花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朱锦寿、黄美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欠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锦寿、黄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锦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朱锦寿主张债权,被告朱锦寿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按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美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锦寿约定该债务为朱锦寿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朱锦寿、黄美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48000元部分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凤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10元,由被告朱锦寿、黄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