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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906号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住所地纳雍县瓦厂河变电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247485-3。经营者:程翼,男,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伟,系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员工,男,生于1963年7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南门福泉小区门口,统一信用代码91520326214911125。法定代表人:肖维昌,总经理。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务川安装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务川安装公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的租金等48412.21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以钢管467.3米、0.02元每米每天,顶托35套、0.06元每套每天、套筒90个,0.05元每个每天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时止;3、被告立即退还钢管467.3米,扣件768套、顶托35套、套筒9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6元每米,扣件7元每套,顶托18元每套,套筒5元每个赔偿;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82.4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纳雍县百兴叶站工程项目时,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签订《建筑设备备料出租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期限、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412.21元,且有钢管467.3米、扣件768套、顶托35套、套筒90个未退还。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按照48412.21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9682.45元。被告务川安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务川安装公司因承建纳雍县百兴烟叶站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经原、被告协商一致,2014年9月1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务川安装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金钢管0.02元每米每天、顶托0.06元每米每套,赔偿标准钢管16元每米、扣件7元每套、顶托18元每套。租金计算时间为租赁物出库之日起至所有租赁物归入库之日止;如乙方将承租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务川安装公司制定张小川、田仁友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从租赁物出库之日,双方于每月月底依据出库、入库单上确认的实际租赁天数及数量办理费用结算。乙方应在次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落款出租方加盖了“纳雍县瑞祥租赁站”印章,承租方处加盖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纳雍县百兴烟叶站工程项目部”印章,负责人由张小川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1327.8米、扣件11210套、顶托1350套、套筒200个,后被告退还了钢管21060.5米、扣件10442套、顶托1315套、套筒110个,尚欠钢管467.3米、扣件768套、顶托35套、套筒90个未退还。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共产生租金等207483.06元。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159070.85元,尚有48412.21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发料单、回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将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时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欠钢管、顶托、套筒,若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作为违约金,鉴于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至总金额的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二、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截止2017年4月17日止的租金48412.21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钢管每天1.4元每天、顶托2.1元每天、套筒4.5元每天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钢管467.3米,扣件768套、顶托35套、套筒90个。如不能退还,按钢管16元每米,扣件7元每套,顶托18元每套,套筒5元每个进行赔偿。四、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纳雍县驰瑞祥租赁站违约金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椿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