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翟春雨与樊华威、樊林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雨,樊华威,樊林青,陈瑞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518号原告:翟春雨,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华威,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樊林青(又名凡林青),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平舆县。与被告樊华威父子关系。被告:陈瑞峰(又名陈小华),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与被告樊华威姑表关系。原告翟春雨与被告樊华威、樊青林、陈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春雨及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苏峰,被告樊青林、陈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春雨诉称,2013年2月8日,其为购买住房交给被告樊华威165000元,但樊华威既没有为其购买房屋,也没有将购房款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2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凡林青辩称,因原告说找不到其儿子樊华威归还欠款,原告就写了条子立字据让其签名归还该欠款,还款字据的利息其不知道,其只同意偿还儿子樊华威所欠原告的购房款165000元,但我们今年还不上原告购房款,待明年有钱时再慢慢偿还。被告陈瑞峰辩称,其本来是双方购买房屋的中间介绍人,因樊华威既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屋,也没有退还购房款,后原告写的字据条上让其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名,现其舅凡林青也认可和同意还款。被告樊华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陈瑞峰(即陈小华)介绍樊华威代为翟春雨购买住房一套,翟春雨曾数次向樊华威支付购房款,止于2013年2月8日,樊华威向原告翟春雨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翟春雨房款165000元整”;2015年3月13日,樊华威、陈小华向原告翟春雨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樊华威欠翟春雨一套现房,收现金165000元整,樊华威保证2015年年底给翟春雨一套四楼现房130平方,如不能给予现房,樊华威退还本金165000元加利息,按2分利息给予翟春雨。”樊华威、陈小华在该保证书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凡林青在保证书的证人处进行了签名。当原告翟春雨到被告承诺的平舆县农贸市场售楼部询问后得知,楼房均已出卖给了他人。2016年2月10日,翟春雨找到凡林青、陈小华,双方商定后,翟春雨拟写还帐计划一份,内容为“今因樊林清为其子樊华威还翟春雨房款165000元,加上6年利息总计22万元,樊林青保证在2017年底还清樊华威所欠翟春雨所有的钱款,以上事实存在,以此为据。”樊林青、陈小华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进行了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樊华威出具的收款条、三被告签名的保证书、被告樊林青、陈小华签名的还账计划各一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华威拖欠原告翟春雨购房款165000元一直未退还,有被告樊华威出具的收条,以及樊华威、陈小华签名捺印的还款保证和樊林青、陈小华签名的还账计划为凭,应当予以认定。在被告樊华威没有为原告购买房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购房款而不予退还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如不能给予现房,退还本金165000元,按2分利息付款”之后,樊林青、陈小华签名的还账计划中“加上6年利息总计22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按2分利率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樊林青在保证书中的证人、还账计划的欠款人均显示有欠款利息,并均进行了签名,故对被告樊林青辩称的不知道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还款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华威、樊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春雨购房款款16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陈瑞峰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