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364号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幼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南,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影视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雨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南,被告淼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金虎、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为9538314元(本案涉案金额均系人民币)并出具债权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1月7日,三份合同合计到期及未到期租金9500020元,逾期利息165297.22元,留购价款1500元,诉讼费用36794元,总计9703611.22元。其中编号为2013101004007L003的融资租赁合同业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42600元,迟延违约金54198.5元和留购价款500元,同时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合计36794元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30日,贵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应要求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要求支付租金9500020元和罚息203591.22元等款项。2015年2月11日被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盖章通过债权确认单(债权编号:31)明确:根据被告管理人债权审查原则,罚息不再计算,应确认的租金等债权金额为9538314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盖章接受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2015年9月25日,贵院裁定确认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2015)站破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破产重整计划通过。2016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接被告口头通知,提出将调整原告债权金额为预计债权,更调整债权金额为1924727.33元,相比盖章确认文件降低了760万左右。被告淼雨公司辩称:设备退还原告,只欠原告租金1924727.3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法院通知复印件、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破产债权申报文件、债权确认单、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债权变更表、三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债权数额。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9538314元,被告辩称退还原告设备,原告的债权为1924727.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均约定被告有重组情形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2月11日被告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9538314元,后原告变更的退还原告设备,确认原告债权为1924727.33元的方案并未得到原告确认,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为953831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确认债权953831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9538314元债权。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淼雨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王双利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