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汝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汝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802号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2-506。法定代表人:姚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天津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汝安,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汝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劲松,被告邢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3476元,支付违约金1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在津南区八里台镇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小区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物业管理费为1.8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月收取,业主于每月开始前十天交纳,如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比例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小区绝大多数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拒交。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书面催告被告缴费,但被告始终不置可否。被告辩称,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理由如下:被告按时交了2011至2014年的物业费,但是交完之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很多事情业主不知情。现在小区有污水,家门口工程垃圾堆放。一楼业主自建围墙,占小院和绿地,影响被告的安全,小院建到河边了,11号楼也在扩建,扩建现象很普遍。2015年开始家里窗户漏水,窗台腻子都冲掉了,找到了物业,物业说过了保修期,但是被告认为2015年的时候墙体没有经过保修期,物业说和窗户厂家联系,让被告等信,后来没有人来,后来物业说给打胶,后来又漏水了。物业公司态度不好,没有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直接把被告起诉了。车辆乱停放,随意进入小区,占用放火通道,影响安全,有些车停放在绿地上。小区有大型狗,听人说有过咬伤人的事。2016年7月大暴雨的时候,窗台漏水,被告找物业要工程部的联系方式,结果物业说不属于他们的管辖范围,态度不好。楼道有三轮车和自行车存放,影响通行,围墙上的灯三分之一都是坏的,存在安全隐患。一楼扩建小院正门正对被告的阳台,一步就可以上到被告家阳台,导致被告不敢开窗户,后门正对着被告家餐厅窗户,物业不管。入住这么多年,没有见到过公示和告示,物业公司离我们很近,除了认识袁经理,别人被告都不认识,该业主知道的事情都没公示过,物业公司和业主是对立关系,物业费使用情况应该公示,据被告所知不交物业费的业主很多,但是对被告家的问题视而不见,水表箱门坏了,2016年冬天被告家水表冻裂。电梯卡没给被告,对讲门坏了,卫星电视不能正常使用。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天嘉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元由业主交纳,每月前10日交纳。如逾期缴纳,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一比例缴纳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天嘉湖花园悦澜苑16-202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57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结合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所在的天嘉湖花园小区入住率较低,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综合考量天津市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级化考核结果、物业服务标准与等级、本院实地考察情况和物业服务区域的整体交费比例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的90%即312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12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恒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3元,由被告承担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