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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冬松、黄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江冬松,黄妃梅,江瑞玉,江郑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6民初203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六一五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煜华,男,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冬松,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妃梅,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瑞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郑森,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冬松、黄妃梅、江瑞玉、江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江冬松已全额结清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江冬松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已由江冬松交纳)。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慧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