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段美丽与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美丽,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56号原告:段美丽,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青(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沈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果,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段美丽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青、被告新荣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买卖房屋的合同,办理原告方的《土地使用证》;2.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31日),98.92平米×4000.00元×0.003=79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6日,我与被告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位于二连市诚信路商业街商品楼XX号,每平米4000.00元。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就交付了办理房屋产权20000.00元的手续费,又在2007年11月份交付房款200000.00元,2008年3月份交付房款200000.00元,至此房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于2010年5月份交付的房屋,但之后被告没按合同的约定在房屋交付后300天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至今为止,被告仅给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逾期后仍无法办理土地证,导致我方无法完整取得房屋所有权,现有房屋只能居住,不能转让、贷款、抵押等等,完全无法实现房屋的使用价值,损失严重。所以我方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新荣基公司购买了位于二连浩特市诚信路商业街商品楼XX号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44289.00元,并自2010年使用房屋至今,但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原、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即已支付了购房款,又对所购买的商品房投入使用,据此应视为被告已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新荣基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新荣基公司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予以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导致买受人迟迟未能取得房屋土地使用证,应有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故被告新荣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负责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二、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所产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房款的千分之三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计算方式及违约金数额本院不予确定及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内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总额,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对于原告段美丽主张被告新荣基公司应履行合同内容予以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段美丽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444289.00元,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交付房屋日期2008年10月1日后30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在确定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对原告段美丽所购买的商品房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对原告段美丽所购买的商品房逾期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所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交付房屋日期2008年10月1日后30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在确定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段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9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杨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