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628徐根妹与任海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妹,任海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628号原告:徐根妹,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任海星,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根妹与被告任海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31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给被告生产加工并安装镀锌板风管,发生业务金额270312.10元,被告支付165000元,尚欠105312.10元未支付,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欠款。被告任海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根妹与任海星自2014年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徐根妹向任海星出售镀锌板风管,且负责安装,双方发生业务均是徐根妹先发货,后由任海星签字确认。2014年6月19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13375.81元、2014年7月19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76027.46元、2014年8月8日任海星签字确认人工费、差旅费费金额8893.50元、2014年8月19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492.40元、2014年9月15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6050元、2014年10月19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4682.75元、2014年10月29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6037.85元、2014年11月19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7003.55元、2014年12月15日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849.45元、2014年1月16日周东方代任海星签字确认货款金额14899.33元,以上金额合计270312.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徐根妹与被告任海星之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定作款的金额为270312.1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任海星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4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12月份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月份支付25000元,合计165000元,被告任海星未对货款金额及支付金额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金额及被告支付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任海星尚欠原告徐根妹定作款项105312.10元未支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海星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海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星应支付原告徐根妹定作款10531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任海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审 判 长 刘成文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