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康雄雄与安东峰、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雄雄,安东峰,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99号原告:康雄雄,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荣,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代收法律文书、提交证据、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安东峰,男,汉族,1974月12月18日出生。被告:石珊珊,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张建英,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王小红,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吴富香,女,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康雄雄诉被告安东峰、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雄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荣、被告安东峰、张建英、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珊珊、吴富香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雄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东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利率为1.5%的利息;2、判决被告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小红夫妇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3日,由被告王小红、吴富香、石珊珊、张建英介绍并担保被告安东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事实,并特别载明:借款人无力或拒还等相关原因由担保人本息还清。借款后,被告安东峰清利息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本息未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计,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安东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建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小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石珊珊、吴富香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康雄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贷到康雄雄人洋伍万元整(50000),利息两月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安东峰,担保人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借款人无力或拒还等相关原因有担保人本息还清,2015年1月30日”。证明被告安东峰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康雄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保人为被告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被告安东峰、张建英、王小红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石珊珊、吴富香经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康雄雄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石珊珊、吴富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安东峰、张建英、王小红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由被告王小红、吴富香、石珊珊、张建英担保,被告安东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单并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并特别载明:借款人无力或拒还等相关原因由担保人本息还清。借款后,被告安东峰将利息清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本息未付,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东峰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利率为1.5%的利息;2、判决被告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珊珊、吴富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康雄雄与被告安东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安东峰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利息的约定也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康雄雄与被告安东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东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雄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东峰追偿。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石珊珊、张建英、王小红、吴富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