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俊明与冯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明,冯详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5号原告:白俊明。被告:冯详谦。原告白俊明与被告冯详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详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俊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300元、利息69218元,本息共计2835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冯详谦与冯杰是父子关系,2015年父子俩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说银行贷下款马上归还,时间两个月,月息2分。原告借给被告214300元,借款时被告抵押了其子冯杰买的一套住房(山西三晋老年公寓住宅楼、面积173.43平方米、单价3747.8元/平方米、已付款65万元整);另外抵押了其子冯杰的两张借条(共计77万元整,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法人白冰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后来面也不见,电话关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详谦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白俊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NO:00019057),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该款通过兴业银行电汇转入被告指定其大兄哥之子曹飞的民生银行账户30万元。证据三、2015年6月28日,被告冯详谦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白俊明、张某现金34.63万元整(叁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整),月息为贰分,抵押冯详谦儿子冯杰购买山西三晋老年公寓住宅一套(有合同)。辛培林等人32.56万元整(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月息为叁分,抵押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法人白冰借冯杰借据两张,共计柒拾柒万元做抵押(时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6月23日),到期不还,经有关部门核实折抵。共计借款陆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67.19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10日止,超过计算利息,担保白俊明。”借条内容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书写,冯详谦于2015年6月28日确认后签字。证明:被告向白俊明、张某、辛培林借款,其中被告向原告及张某借款共计346300元,原告的出借款是214300元,张某的出借款是132000元。证据四、2015年8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张某名下账号为:62×××06的客户回单二张,证明原告替冯详谦向张某转账还款5万元,现金还款82000元,共计132000元。证据五、2011年10月11日,白冰与冯杰签订的《预售房购房合同》;2011年11月2日,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NO:0101329);2012年8月5日,白冰与冯杰签订的《房屋确权确认书》;证明:被告冯详谦将其子冯杰向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子抵押给原告,购房款是65万元。证据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冯详谦,我与冯详谦并未直接接触过,借款我是通过白俊明出借给冯详谦的。我借给冯详谦的出借款是13.2万元,白俊明已经代替冯详谦偿还给我了。被告冯详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通过兴业银行电汇转入被告指定其大兄哥之子曹飞的民生银行账户3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5700元,尚欠原告2143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冯详谦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确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白俊明、张某现金34.63万元整(叁拾肆万陆仟叁佰元整),月息为贰分,抵押冯详谦儿子冯杰购买山西三晋老年公寓住宅一套(有合同)。辛培林等人32.56万元整(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月息为叁分,抵押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法人白冰借冯杰借据两张,共计柒拾柒万元做抵押(时间为2009年9月9日至2010年6月23日),到期不还,经有关部门核实折抵。共计借款陆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67.19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10日止,超过计算利息,担保白俊明。”该借条涉及张某的出借款是132000元,被告冯详谦现尚欠原告白俊明借款为214300元;借款期限约定: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逾期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原告白俊明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签署保证书,承诺保证关于本案有关事实的所有陈述均为据实陈述,绝无隐匿、掩饰、增加、删减,如有虚假陈述或虚假诉讼的行为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冯详谦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产生,是原告行使诉权的前提和基础。借贷合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而不是款项流转过程来认定借款的当事人,款项的流转仅仅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还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的主体、内容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述了双方的关系、款项支付过程等相关事实。现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是被告,原告以上述借条起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债权凭证的特性,借款出借时,由债务人出具,返还借款后,由债务人收回。本案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原告至今仍持有被告确认签字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为有效的证据,借条所体现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冯详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反驳意见,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冯详谦现尚欠原告白俊明借款本金为2143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9%计算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17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为69218元(214300元×月利率1.9%×17个月=692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详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详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白俊明借款本金214300元、支付逾期利息69218元,本息合计28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详谦负担(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赵智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