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华富与崔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富,崔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848号原告:陈华富,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陕西省定边县人。被告:崔海滨,曾用名崔丁山,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生,定边县人。原告陈华富与被告崔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海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富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崔海滨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4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未出具借据;2016年9月25日,被告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被告崔海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陈华富申请证人高海燕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3月份,其和陈华富夫妻准备去延安,崔丁山过来问陈华富要借28000元,之后陈华富在刘渠子转盘处信合银行取款交给了崔丁山。被告崔海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证人高海燕证言,法庭经审查认为,证人高海燕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借款28000元事实,证明力较低,故不予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认证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5日,被告崔海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实被告崔海滨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28000元,因证人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5000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亦不予认定,故此两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华富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