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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玥颖、李春桃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玥颖,李春桃,李春良,李春萍,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玥颖,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桃,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良,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萍,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武鸣县锣圩镇。法定代表人刘尧刚,镇长。委托代理人褚武兵,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玥颖、李春桃、李春良、李春萍因要求被上诉人武鸣区锣圩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武鸣县锣圩镇高二村九队村民。为申请建房用地,原告向其所在的高二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书。高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就原告的申请在村内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16日,李玥颖、李春桃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申请人为四原告,申请事项为要求被告审核原告申请的住宅用地。因被告未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向被告镇长反映情况。被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四原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需要填写的《武鸣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要求填写用地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意见、村委会意见、用地申请人获取用地指标后在村内的公示情况,但原告未将该表填写完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将表格填写完整并经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填写意见后送至镇规划站办理。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申请作出进一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锣圩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审核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了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包含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被告就此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要求原告补齐相关材料并经村民小组委员会填写意见,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玥颖、李春桃、李春良、李春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玥颖、李春桃、李春良、李春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不做任何法定的回复,反而以《关于李明颖、李春桃、李春萍、李春良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来搪塞,其行为构成了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议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来建房。上诉人也是基于这点申请用爷爷这—辈的宅基地来建房。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面积为80平方米(长10米宽8米),位置是高二村六勿屯李海基户住宅正后方,其他三面为空地。这一点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里写的很明白,且这块地又曾经过高二村村委公示。如果被上诉人收到高二村第9组村民小组来函称“鉴于…不批准…建房申请”以及高二村委来函“建议另选地点建房”,应该出具正式文件告知,这才叫依法审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提交的申请书不依法回复,到了法庭上还辩称:“经了解:原告李明颖等四人拟建房处为李显基房屋正后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同意李玥颖、李春桃、李春萍、李春良在新址建房的申请”,实在是不应该。上诉人在《申请书》上的拟建房地根本就不是被上诉人所辩称的这一块地。既然上诉人所在的高二村六勿屯村民小组不同意上诉人的用地申请(那就是六勿屯的某某村民对上诉人的拟用宅基地的使用权有异议),被上诉人应依法正式书面告知上诉人谁对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有异议,这样,上诉人才能依法申请司法调解,反正司法调解都少不了被上诉人参与。无论怎么说,被上诉人都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审核职责,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审查、核对,审查核对的结果是出具书面文件,被上诉人不出具与申请书相应的文字材料就是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了不作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锣圩镇人民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审核职责,审核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系武鸣区锣圩镇高二村九队村民。2015年1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一次性告知其应提交的材料。其中第一份材料为《武鸣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申请表应由申请人填写并经所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在表格相应位置,填写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意见,之后由村委会审批。完善该表格向镇建设规划站提交。但上诉人至一审时未按规定将已完善的表格提交被上诉人。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递交信访件。被上诉人收到信访件后,组成工作组深入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高二村9队(六勿屯)了解情况。经了解:上诉人李玥颖等四人拟建房处为李显基房屋正后方,东北面土坡高度约13米,西北面土坡高度8米,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而且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同意上诉人在新址建房的申请。同时给上诉人复函,要求上诉人填写《武鸣县乡村建设规范许可证申请表》附表中村民小组意见和村民委员会意见等内容后,报政府规划站审核。另外,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8曰收到武鸣县锣圩镇高二村第9组村民小组即高二村9队(六勿屯)的来函。函件称“鉴于李玥颖、李春桃等在本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申请建房,本队经实地勘察,并结合队里实际情况,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并决定,不批准李玥颖等四人的建房申请……”2015年7月25日武鸣县锣圩镇高二村及村委员会给被上诉人来函称,“我们村委建议:1、另选其他地点建房;2、在其父母的平房上加建第二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辖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村庄规划应当以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见,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须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意见、四邻关系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地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应完善《武鸣县乡村建设规范许可证申请表》附表中村民小组意见和村民委员会意见等内容后,报被上诉人规划站审核。上诉人至今仍未将完善好的《武鸣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报送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无从审核,也无法核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武鸣县锣圩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南宁市武鸣区锣圩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并依法报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住宅用地申请是否履行了审核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据此,针对上诉人的用地申请,被上诉人应当审查该申请是否具备了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已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前置条件。因上诉人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了上诉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要求,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必需的材料,以致被上诉人无法将上诉人的用地申请依法报请上级政府批准。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用地申请进行审核,构成行政不作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玥颖、李春桃、李春良、李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清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其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