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文华与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7民初2407号原告:孙文华,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樊振萍。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安阳市飞翔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2、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万分之一违约金2152.00元;3、被告返还地下室房款一倍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原告购买建筑面积为132.84平方米。每平方米2700元,总款358668元,2017年3月1日之前交房。逾期应承担已交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在2017年3月1日交房应属违约。合同补充协议购房人未签字,也不知道有补充协议,因此公共维修基金,天然气开口费、暖气铺装费不应有购房人负担。自用地下室不应计入公摊。综上所述合同有效合同外购房人不接受。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学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