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磐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达,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宏声路262号。代表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才,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康,该支行客户经理。上诉人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磐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阳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达、张琪,农行磐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才、李维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磐石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阳恒基公司偿还农行磐石支行贷款本金13836809.61元,支付利息13118200.9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本息合计26955010.57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如吉阳恒基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请求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吉阳恒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0日,吉阳恒基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用其企业所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及土地作抵押,在农行磐石支行贷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磐石支行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1日发放1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672%,借期一年。贷款发放后,吉阳恒基公司能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但贷款到期后吉阳恒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后期产生的利息,经多次催要后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30日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616万元,利息未还。截至2016年10月12日,吉阳恒基公司共欠本金13836809.61元,利息13118200.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吉阳恒基公司申请,农行磐石支行与吉阳恒基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吉阳恒基公司向农行磐石支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期一年。双方约定计息标准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吉阳恒基公司自愿为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8000万元最高额度内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土地、房屋、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编号为20101030001号的清单。编号为20101030001号清单所列财产为:坐落于吉林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大街东新光路南面积为80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磐国用(2010)第28420205号]及面积为12500平方米房屋。该房屋产权证上注明为单位自管房两栋,面积分别为6250平方米,计12500平方米房屋,登记的房屋权属证号为:吉市房权磐字第3**号,房屋坐落仅标注为福安街(开发区)。次日,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吉市房权磐他字第2010037号、他项(2010)第028400149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上房屋坐落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上述协议签订后,农行磐石支行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1日向吉阳恒基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3000万元贷款,吉阳恒基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吉阳恒基公司仅偿还了本金1616万元。现农行磐石支行主张吉阳恒基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836809.61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3118200.96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吉阳恒基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政府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免息的约定,其不应偿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农行磐石支行与吉阳恒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农行磐石支行主张吉阳恒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836809.61元及利息问题。农行磐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吉阳恒基公司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农行磐石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13836809.61元,吉阳恒基公司并无异议,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磐石支行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13836809.61元,农行磐石支行提供电脑截图两份以证明利息数额,吉阳恒基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农行磐石支行主张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0月30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三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故2016年10月13日执行的利率应为2016年7月30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以该利率为基准上浮20%再上浮50%标准计算,三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未按期偿还的当月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收复利。吉阳恒基公司抗辩在政府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免息的约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磐石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吉阳恒基公司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用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其于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农行磐石支行发生的最高限额8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此期间,且不超过限额8000万元,农行磐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房产和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农行磐石支行主张对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虽有将机器设备列入抵押财产的约定,但抵押合同中没有体现机器设备的明细,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物详见编号为20101030001号清单,经查,该清单仅列有土地及房屋,没有机器设备,双方也没有办理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该院无法确认用于抵押的设备品类及状况,因农行磐石支行对该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借款本金13836809.61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13118200.96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即2016年7月30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标准计算,利率调整以3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上述未按期偿还的当月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收复利);二、如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不超过8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范围内对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磐石市经济开发区面积为12500平方米房屋(权属证号:吉市房权磐字第3**号)和坐落于吉林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大街东新光路南面积为80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磐国用(2010)第28420205号]经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575元,由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吉阳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有关利息部分内容为:吉阳恒基公司给付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2895810.31元,一审判决实际多计算利息2223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磐石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吉阳恒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未结清本金数额为13836809.61元无异议。虽然吉阳恒基公司在一审庭审所提出的在政府主持下双方已达成免息约定的抗辩理由未获得法院支持,但农行磐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应还利息总额13118200.96元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吉阳恒基公司依据历年贷款利率,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利率及计息期间,最终确定吉阳恒基公司所欠全部利息为12895810.31元。农行磐石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农行磐石支行应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正确,主要理由为:1.吉阳恒基公司对农行磐石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未提出异议。2.吉阳恒基公司提出应还农行磐石支行的全部利息为12895810.31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其计算过程、适用利率、利息计算期间,都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现农行磐石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进行调整来确定利率及相应的计息期间,通过人工测算的结果与农行磐石支行系统测算的结果基本吻合,因此,农行磐石支行提供的系统利息测算依据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阳恒基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提交一份《关于贷款利息核对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吉阳恒基公司与农行磐石支行就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数额存在的差异情况,进行核对的情况如下:1.双方前期计算时的最大区别(也是最终导致前期计算结果差异的原因)是在根据年利率确定日利率时一年的天数计取基数不同,农行磐石支行是按360天/年计算,吉阳恒基公司是按365天/年计算。2.如将贷款日利率按每年360天调整计算,则吉阳恒基公司计算的利息数额与农行磐石支行计算的利息结果差异不大(正常息、罚息、复利总计差异为1269.95元),差异主要出现在复利计算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农行磐石支行应当偿还的案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是否正确。二审期间,经吉阳恒基公司与农行磐石支行核对,吉阳恒基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贷款利息核对的告知函》,主张其与农行磐石支行计算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在以年利率计算日利率时作为基数的天数不同,对农行磐石支行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项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中关于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规定,农行磐石支行据此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且经核算,原审判决依此计算的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之和正确,故吉阳恒基公司关于“日利率=年利率/365”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阳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8元,由磐石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