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彭秀琼、袁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分公司,袁德超,彭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15457B。负责人: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曾维芳,系原告工作人员,均为一般代理。被告:袁德超,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彭秀琼,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分公司诉被告袁德超、彭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被告袁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袁德超、彭秀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9873.3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罚息8475.45元,合计928348.83元。并以未付本金919873.3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原告罚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袁德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X幢X单元(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号(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号(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袁德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德超提供的最高授信限额为920000元,额度存续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额度存续期内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反复支用贷款。被告彭秀琼是被告袁德超配偶,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德超签订了三份《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将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袁德超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袁德超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德超未能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德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525%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5.22%,逾期罚息应为6.786%,故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不予认可。被告彭秀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袁德超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920000元……第三条: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第六条: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第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该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价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0%。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预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二条: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第四十三条: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即构成违约……第四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由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并由被告彭秀琼在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袁德超作为抵押人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德超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X幢X单元(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号(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号(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三套房屋作为被告袁德超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到重庆市荣昌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被告袁德超向原告支用借款金额9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1月11日,被告袁德超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个人)借据》(以下简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525%。同日,原告向被告袁德超发放了920000元贷款。被告袁德超从2016年12月11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开始产生罚息,从2017年1月11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袁德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9873.38元,罚息8475.45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16日、2月26日、3月13日收到由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个人)借据》、《拖欠本息截屏图》、《还款明细》、回执四份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德超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袁德超提供了贷款,被告袁德超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袁德超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抗辩本案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无论采取何种利率,该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均在《支用单》中进行约定。本案中《支用单》及《借据》均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按照年利率8.4825%确定罚息。另被告彭秀琼与被告袁德超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字,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贷款本金919873.3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罚息8475.45元,合计928348.83元。并以未付本金919873.3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原告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德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系被告袁德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超、彭秀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分公司借款本金919873.38元,罚息8475.45元,并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919873.3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支付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原告对被告袁德超所有的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X幢X单元(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号(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街XX号附X号(所有权证号:211房地证XX字第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袁德超、彭秀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7元,由被告袁德超、彭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