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启宗、张后发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曹长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80号原告:张启宗,男,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张后发,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张后平,男,1978年10月8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张宣红,女,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存,男,197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绍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与被告曹长存(下称第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814,36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谢小兰系原告张启宗之妻,原告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之母。2016年11月20日18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BCXX**小轿车沿本区车亭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53.7公里处,恰遇谢小兰由西向东横过车亭公路,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谢小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小兰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35,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他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现场调查,原告方陈述谢小兰在老家务农,来上海探亲。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方35,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谢小兰父母均已去世。除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外,谢小兰还有一女儿张宣华。张宣华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放弃赔偿证明一份,表示放弃对母亲谢小兰交通事故赔偿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某某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15,835.10元2、丧葬费35,63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28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考虑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5、死亡赔偿金,谢小兰为农业人口,原告方提供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安徽易景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谢小兰自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居住于本区亭林镇林吉路XXX弄XXX号XXX室(张后平家),自2016年9月至11月居住在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12栋2126号302室(张后发家),证人陈永船、杨继平与谢小兰也同住一个小区,在庭审中均证明2014年左右就见到过谢小兰,经常看到她为两个儿子带小孩。原告方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被告对此不认可,提供张后发在公安机关的一份询问笔录,笔录中陈述谢小兰从老家过来,认为谢小兰事发时刚到上海。张后发庭审中表示其母亲谢小兰只是临时回老家办点事,并非第一次来上海。第二被告提供其公司员工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表示事发后向张后平询问,其陈述谢小兰是从老家来探亲的。张后平未在笔录上签字,原告方对该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本院对谢小兰自2014年6月以后长期随两个儿子生活在上海城镇地区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帮助两个儿子照顾小孩,由儿子给予生活费,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方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谢小兰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计算为57,692元/年×20年=1,153,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承担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1-6项合计1,249,594.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额1,129,594.10元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60%为677,756.50元。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177,756.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9,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186,756.5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151,756.5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6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某某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151,756.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6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启宗、张后发、张后平、张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2元,由四原告负担214元、第一被告负担5,75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