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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893号原告: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九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久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法律顾问。原告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承担保单号PDZA201522050000025856的保险赔偿责任1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在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22050000025856,交纳保费2187.00元,保单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驾驶员于波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屯K15平改立工地,因下车操作该车时,车滑造成本人死亡,事后已向驾驶员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450,000.00元。在第一时间内向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提出出险理赔请求,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却拒绝了的请求,拒绝理由是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更不属于三者险范围之内。认为,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的拒赔是典型的“惜情违约”行为,按照有利保险人的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明确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损失事件。比照法律解释:不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还是作业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都是“交通事故”,按照我国《道路交通法》对交通事故和道路的法定解释,及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特种车辆的作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另外包括重型车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请求法院支持的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起诉事实属实。但我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法院驳回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纳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已向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交纳了2187.00元购买了交强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单号PDZA201522050000025856,证明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与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的权利已经明确。3.驾驶员于波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驾驶员于波在操作被保险车辆时意外死亡时间和地点。4驾驶员于波家属收取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赔偿款票据,证明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已经代为垫付了驾驶员于波的各类金额人民币45万元整。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保险单无法证实其是操作员还是驾驶员,事故发生主要责任是司机造成溜车导致自己死亡,本案中其自己是司机,就他一个人,他是被保险人,根据交强险规定,司机无论下车做什么,都不属于本保险的第三者。对证据2质证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本案死者为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在理赔范围。对证据3质证:因为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只证明死亡没有异议,要证明死亡原因及相关的事实无法确定。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赔付根据工伤或者雇佣关系予以赔偿的,同本次保险没有关联性,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和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在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22050000025856,交纳了保费,保单的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驾驶员于波在磐石市烟筒山镇牛心屯K15平改立工地,因下车操作该车时,车滑造成本人死亡,事后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已向驾驶员家属赔偿了各项费用450,000.00元。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向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以这起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更不属于第三者险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的理赔请求。为此磐石通建混凝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驾驶员于波下车后,因其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故而其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驾驶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保护的范畴。驾驶员于波碾压至死得不得赔偿,明显违背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故人财保险辉南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赔偿磐石市通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