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权发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向前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发,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向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023号原告:孙权发,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52********,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江东路***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向前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女,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前华,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54********,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权发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建筑公司)、向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鸿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黄婷、被告向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37799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99434.33元(明确计算方式为未归还本金×年利率24%/12/30×逾期天数);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70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4.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函保险费48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承建德阳市旌阳区“宝峰新区BT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后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分七次共计借款给被告167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向前华所签的《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等条款,并约定2015年2月28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所签三份《借款合同》中,第二份的金额920万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总计920万元的确认,包含了第一份中所载明的4000000元,第三份合同中载明金额80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7500000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不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377994元。据原告了解,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回收资金约1.2亿元,但其自2014年5月2日取得原告最后一笔借款后就故意拒绝还本付息,被告完全有偿还能力而故意拖延清偿债务的行为系恶意违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个人造成损失,也影响到原告企业的运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鸿升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应对借款16700000元已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所在的德阳劳动防护用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劳防用品公司),而非原告;答辩人按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的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经答辩人核算,尚欠本金为848361.03元、利息为1473869.09元。被告向前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系作为鸿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份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鸿升建筑公司与劳防用品公司,孙权发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鸿升建筑公司不应向孙权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金在法院核实后可予以返还;利息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所举与被告向前华所签的三份《借款协议》,原告陈述第二份协议系对第一份协议借款金额的变更,根据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借款17200000元,但第三份协议约定的8000000元原告仅支付了7500000元,故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67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三份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21200000元,出借人并未足额交付借款。经审查,第一份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1日,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二份协议借款金额为9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份协议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从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所签《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出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结合孙权发和劳防用品公司向鸿升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来看,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劳防用品公司向鸿升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三笔共计8000000元,孙权发向鸿升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两笔共计1200000元,合计为9200000元,与第二份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符,由此可见第二份协议实质为借贷双方对第一份协议的对账、变更与展期,并非独立形成的新的借款协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三份《借款协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所举8笔转款的转账凭证及相应委托书,经审查,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所举其与案外人杨继红、黄仕勇所签借款合同、领款单以及黄仕勇、杨继红转账凭证、收据等书证,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损失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向案外人杨继红、黄仁勇借款及支付利息系真实,但因金钱的种类物特性,其在未特定化时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上述案外人所借款项便是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原告所举该组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被告陈述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19日,向孙权发支付利息十七笔共计2353272.64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4月18日71333.33元,5月20日160000元,6月18日160000元,7月18日165333.33元,8月19日182666.66元,9月11日16666.66元,9月24日165333.33元,10月18日160000元,11月18日168133.33元,12月18日174000元,2014年1月20日190800元,2月20日190133元,2月27日100000元,4月3日171733元,4月18日217140元,8月20日30000元,9月19日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已支付利息中包含有其他临时零星借款利息,分别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曾临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使用51天后归还并支付利息33999.99元(2013年8月19日17333.33元、9月11日16666.66元);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承担的其他借款利息。被告鸿升建筑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上述临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抗辩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对原告关于支付该临时借款利息的陈述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27日的100000元系其他借款利息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按日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为交易习惯,2013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为165333.33元;8月19日,被告向孙权发账户转入182666.66元,此时案涉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31天的借款利息应为165333.33元,被告转入的182666.66元扣减17333.33元后即为165333.33元;9月11日被告向孙权发账户转入16666.66元,9月24日转入165333.33元,基于上述同样的逻辑可以推出9月11日的16666.66元亦为临时借款100万元产生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利息中包含有其他非本案借款利息33999.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被告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承担的其他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权发系劳防用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前华系被告鸿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日,向前华(甲方)与孙权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借款只能作为宝峰新区BT项目的建设资金;甲方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0‰计收利息;本合同一经生效,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按借款金额的3%赔偿违约金。2014年4月1日,向前华(甲方)与孙权发(乙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有:甲方向乙方借款92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1%;其余内容均与2013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相同。2014年4月9日,向前华(甲方)与孙权发(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于2014年4月9日向乙方借款8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2月28日;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1%。其余条款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相同。孙权发和劳防用品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向鸿升建筑公司和其股东向煜红、程国英个人账户支付借款共计16700000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4月2日两笔分别为3000000元、2000000元,均受鸿升建筑公司委托由劳防用品公司代付至德阳源鑫物资有限公司账户;4月10日3000000元,受鸿升建筑公司委托由劳防用品公司代付至德阳源鑫物资有限公司账户;11月13日700000元,由孙权发账户支付至向煜红账户;12月16日500000元,由孙权发账户支付至向煜红账户;2014年4月9日两笔共计2500000元,由劳防用品公司账户支付至向煜红账户1500000元、程国英账户1000000元;2014年5月2日5000000元,受鸿升建筑公司委托由劳防用品公司代付至德阳源鑫物资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孙权发支付利息十六笔共计2319272.65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4月18日71333.33元,5月20日160000元,6月18日160000元,7月18日165333.33元,8月19日165333.33元,9月24日165333.33元,10月18日160000元,11月18日168133.33元,12月18日174000元,2014年1月20日190800元,2月20日190133元,2月27日100000元,4月3日171733元,4月18日217140元,8月20日30000元,9月19日3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前华(甲方)与孙权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目前经营困难,经双方协商,就双方原在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及4月9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作如下变更补充:原三份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甲方在每月的18号支付当月利息’及‘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1%,甲方在每月的18号支付当月利息,如未按时支付则按2.1%计算复息’都变更为‘每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在每月18号支付当月利息。’在甲方还款时一并结算。”2015年2月17日,鸿升建筑公司通过向煜红账户转账还款1000000元至孙权发账户。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德阳市区珍鑫商贸行归还本金3000000元,转入劳防用品公司账户;2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德阳市区珍鑫商贸行归还本金6000000元,还款根据孙权发的委托书指示进入孙权发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借记卡账户;2017年1月26日,被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还款由鸿升建筑公司委托德阳国农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至劳防用品公司账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如下: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1日6.1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为5%;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7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是原告孙权发还是劳防用品公司?二是向煜红于2015年2月17日向孙权发所转10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律师费等其他诉请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系孙权发还是劳防用品公司的问题。案涉三份《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孙权发与向前华签订,从向前华作为鸿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用途的表述,对于借款用于鸿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向前华系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鸿升建筑公司的承建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向前华与鸿升建筑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孙权发还是孙权发为法定代表人的劳防用品公司?本院认为,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应从三方面综合认定:一是行为人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单位的相关授权;三是行为人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否执行其所在单位授予的职务,并且系与其职务在客观存在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本案中,四份协议中均载明出借方为孙权发,协议内容也未载明孙权发是代表劳防用品公司对外发放借款;从案涉借款的交付及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来看,借款的交付既有劳防用品公司账户直接转出,也有孙权发账户直接转出,而借款人归还借款虽有部分支付至劳防用品公司,但还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均支付至孙权发个人账户;此外,庭审中被告鸿升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孙权发承担借款违约责任636000元,理由是鸿升建筑公司与孙权发签订了案涉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应向鸿升建筑公司借款2120万元,但之后孙权发只向鸿升建筑公司支付借款1550万元,尚有570万元没有向鸿升建筑公司支付。鸿升建筑公司后虽当庭撤回反诉,但其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能够反映出其对于案涉借款出借人系孙权发在认识上是明确的,其抗辩出借人系劳防用品公司的意见与之自相矛盾,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则。故由上述事实综合判断,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孙权发。至于借款由劳防用品公司账户转出及公司账户接收归还借款的事实,系孙权发与劳防用品公司之间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孙权发亦出具劳防用品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资金来源系向公司借款并委托公司直接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述出借人系劳防用品公司及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向煜红向孙权发所转10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被告所举鸿升建筑公司资金审批凭证中用途栏载明了“退还借支”,在经办人签字一栏有“尹莉代孙权发”字样,被告补充提交了转账时在银行留存的转账单业务凭证,该凭证上向煜红所填用途为“退还借支”;原告质证认为鸿升建筑公司资金审批凭证上“退还借支”字样系被告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上“退还借支”字样系向煜红单方所填,原告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100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其代理词中明确陈述“1670万还本金1200万,其中700万直接还到孙权发个人账户,另外500万由孙权发委托打入劳防公司账户直接冲抵孙权发向劳防公司的借款”,反观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直接还款到孙权发个人账户的资金共两笔,一笔为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德阳市区珍鑫商贸行向原告归还的本金6000000元,另外一笔便是向煜红于2015年2月17日向孙权发账户转入的1000000元;再者,孙权发与向前华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就借款利率作了变更,且2014年8月20日、9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均按每月30000元进行支付,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若为利息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明显相悖,故综合以上来判断,对向煜红向孙权发所转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仅对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双方之间虽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但因该笔费用已超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同时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已依法以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方式予以体现,借贷双方约定了其他损失计算方法的,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防范事后判决难以执行或其他原因造成其损害等原因依法提出诉讼保全而支出,法律规定诉讼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原告自愿选择了以诉讼保全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该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因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其关于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已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后溢出部分充抵本金均无异议,但因适用哪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经核算,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943994.75元、利息726770.56元;之后被告逾期还款产生违约金,至2017年2月28日,依法核算后的违约金为3480744.47元,其间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000000元,故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1943994.75元、利息1658695.53元,其中利息原告仅主张37799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权发借款本金1943994.75元,并向原告孙权发支付利息377994元、违约金3480744.47元;二、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权发支付其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向前华对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权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3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向前华共同负担46120元,原告孙权发负担4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锦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