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王迎春,潘爱勤,周鹤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63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新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伟,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听,总经理。被告: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总经理。被告:王迎春,男,1973年1日1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爱勤,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鹤生,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族。被告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王迎春、周鹤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鑫公司)、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周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伟,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周鹤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被告潘爱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郊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典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95‰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以后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周鹤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与被告典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向被告典鑫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与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典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典鑫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但被告典鑫公司在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金,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还款,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同意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为69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为10.95‰,展期期限至2015年2月1日,并在原担保人基础上追加了被告周鹤生为担保人,但被告典鑫公司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担保人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周鹤生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典鑫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周鹤生辩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书面签订,担保人仅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不符合担保责任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担保人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爱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我们不清楚,因为潘爱勤既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我们认为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1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潘爱勤的签名也不是本人书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书、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支付通知单、贷款展期回执单、被告身份信息。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与被告典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与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愿意为典鑫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与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典鑫公司向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并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1日,展期金额为690万元,展期借款利率为10.95‰。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周鹤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展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保证方式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另外,周鹤生自愿向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6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用本人所有家庭财产为该笔贷款代偿。借款发放后,典鑫公司仅偿还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典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及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豫银监复[2007]105号《��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核准市郊联社开业。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系市郊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与被告典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潘爱勤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典鑫公司、茂欣公司、王迎春、周鹤生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周鹤生向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市郊联社环城信用社向被告典鑫公司足额发放贷款7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典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市郊联社环城信���社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茂欣公司、王迎春、周鹤生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典鑫公司追偿。被告潘爱勤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故潘爱勤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5‰计算;自2015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425‰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王迎春、周鹤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典鑫实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茂欣实业有限公司、王迎春���周鹤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