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福龙与被执行人蒋菊英、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蒋福龙,蒋菊英,蒋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3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瑞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蒋艳平,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蒋福龙,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菊英,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蒋瑞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福龙与被执行人蒋菊英、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益鑫公司称:北湖区法院要求郴电国际协助冻结蒋瑞华在临武开口灵电站32.5%的股份分红直至冻满2970444.75元为止,郴电国际从2016年11月开始直接从益鑫公司的电费里扣除32.5%的毛收入,郴电国际这样协助执行不符情理,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理由如下:1、益鑫公司已于去年向北湖区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5日的开口灵电站股东内部协议和2015年5月8日的益鑫水电开口灵电站股东��部协议,证明蒋瑞华的工商登记股份为130万元、占比例32.5%,但其名下实际投资为403万元,其中蒋瑞华实际投资200万元、蒋方平投资203万元(其中包括原双溪乡干部职工等16人的投资163万),蒋瑞华的实际股份只有16.1%,益鑫公司给这些小股东发了股权证,债主蒋福龙也清楚。2、协助执行通知书里明确说明了冻结蒋瑞华的股份分红,而郴电国际直接从毛收入里面扣除不合理,应该要扣除开支以后才能按蒋瑞华的实际股份分红扣除。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停止上述执行行为,返还多扣的部分,今后须由蒋瑞华或法院与益鑫公司结算后,再扣除蒋瑞华应分的红利。申请执行人蒋福龙称:被执行人蒋瑞华系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蒋瑞华在异议人处持有32.5%的股份。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款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蒋瑞华是否代持了其他股东的股份,不得对抗债权人,不能排除执行行为,因此法院根据其登记的股份比例执行其在异议人处的收入的行为合理合法,而且这根本不足以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经营,也不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蒋瑞华称:北湖区法院判决蒋瑞华与蒋菊英共同偿还蒋福龙本金及利息2670500元,蒋瑞华不认可。对异议人的异议,蒋瑞华没有意见,蒋瑞华在异议人处的实际投资只有200万元,占总股份的16.1%,不能冻结其他人的收入,而且异议人需要开支,蒋瑞华同意冻结扣除异议人所有开支后的分红。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蒋瑞华系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登记和企业��用信息公示的信息显示被执行人蒋瑞华在异议人经营的临武开口灵电站的股份为32.5%,投资为130万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福龙与被执行人蒋菊英、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11月7日向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发出了(2016)湘1002执1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蒋瑞华在临武开口灵电站32.5%的股份的分红直至冻满2970444.75元为止。此后,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直接从异议人的电费收入中扣除了32.5%的收入,并直接支付给了蒋福龙,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因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显示蒋瑞华在异议人经营的开口灵电站中的股份为32.5%,即使其中包含了他人的股份,也因异议人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权利的外观表彰冻结蒋瑞华在开口灵电站的32.5%的股份分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停止执行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直接扣除开口灵电站电费收入的32.5%并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这属于协助执行单位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对此,异议人可以向执行机构提出,要求执行机构责令协助执行单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武县益鑫水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信息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