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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与于淑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于淑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362号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承恩街南段(承恩东区6栋8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井林,系经理。被告于淑艳,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府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淑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芹、被告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接管榆树市依林雅居小区物业,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物业费,缴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被告是坐落于依林雅居1栋1单元202室的业主,物业面积为59.1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起无故拖延拒不缴纳物业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支付原告物业费,但经原告一再催缴,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共欠物业费301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3015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淑艳辩称:我��同意交纳物业费。我认为物业是非法的,物业没有提供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府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6日起承包榆树市依林雅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小区业主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物业费,缴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被告于淑艳是榆树市依林雅居小区1栋1单元202室的业主,物业服务面积为59.1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以来未缴纳物业费。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通知书,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3015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按时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费,但被告经原告物业服务公司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计算被告每年应缴纳的物业费为568元,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7年6月30日后的物业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的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服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556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