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判令分割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除日常生活剩余的一半15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坏上诉人母亲住所防盗门锁费100元;6、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母亲替其还债3000元;7、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8、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婚前双方不了解,闪婚没有感情,不到半年被上诉人搬回他原来的住处。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后上诉人向省市妇联反映及报警处理。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1月5日张某报警称宋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上周将其打伤。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受伤照片3张及微信聊天记录1份,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报警做登记处理。上述事实有张某陈述、结婚证及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张某受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张某另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臀部受伤照片一张证实宋某对其事实家庭暴力。依据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够证实张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不能证实张某报警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张某受伤照片、门诊病历亦不能单独证实宋某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张某诉称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因张某主张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予认定,且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张某主张与宋某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基此,原判决为:不准予张某与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判据此对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对方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一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仅能够证实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不能证实其报警内容是否实际发生;上诉人提供的受伤照片、门诊病历,亦不能明确指向所谓与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故对其在上诉中增加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