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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执异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翔宇对葛忆辉与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忆辉,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异337号案外人:刘翔宇,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葛忆辉,女,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冯兹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男,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忆辉与被执行人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翔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翔宇异议称,你院查封的阳光忆城小区G4号楼8单元8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购买,已交齐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忆辉和被告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亿城公司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306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亿城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日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亿城公司所有的190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忆辉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葛忆辉因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由亿城公司负担。后亿城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文书履行义务,葛忆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吉01执451号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案外人与亿城公司��订《阳光忆城认购书》,约定:案外人购买阳光忆城小区G4号楼8单元802号住宅,房屋总面积104.41平方米,单价为4186.0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7065元。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因涉案房屋尚未竣工,案外人未实际占有使用。阳光忆城小区未全部竣工验收,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再查明,经本院向通化市房产档案馆及通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案外人刘翔宇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通化市亿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东路阳光忆城小区G4号楼8单元8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   振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