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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甲峰与田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峰,田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70号原告:王甲峰,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家峰,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王甲峰与被告田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被告田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诉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以本金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田家峰辩称,1、借款本金确实为30000元,但借款后曾顶给原告一辆车,原告开了几个月之后退回,这几个月的车原告不能白开。2、原告曾带人拿着菜刀去被告家中要账,导致被告前妻住院,孩子亦受到惊吓,这部分费用原告也应支付。3、被告曾用酒抵顶涉案借款,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抵顶3000元,2012年12月22日抵顶窖藏14箱、赖茅5箱,2013年1月27日抵顶3400元。4、利息没有口头约定,之前偿还的均是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田家峰提交顶账单原件三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偿还过涉案借款。原告王甲峰质证称,对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还款6400元均无异议,但对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有异议,无法证实偿还的数额,原告认可赖茅酒根据双方之前抵顶的交易习惯,按照每箱300元的价格计算,但因窖藏酒在市场上是没有的,由于原被告之间关系较好,可按每箱70元的价格抵顶,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就此酒的价格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对2012年9月26日和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两份收据中抵账的数额3000元、3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中因原告对窖藏酒的价值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赖茅酒价值每箱300元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5日,被告田家峰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田家峰。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6月10日,被告田家峰向原告王甲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甲峰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期限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借款人:田家峰2011年6月10日”。另查明,被告田家峰于2012年9月26日以10箱赖茅酒抵账,偿还原告款项3000元,于2013年1月27日以酒十箱抵账,偿还原告款项34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对2012年12月22日抵顶的5箱赖茅酒以1500元的价值抵顶涉案款项。以上共计7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家峰向原告王甲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同意以5箱赖茅酒共计1500元的价值抵顶涉案款项,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14箱窖藏酒的抵顶价值,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酒实物有异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14箱酒的价值,故本院不做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事实清楚时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占用其车辆的费用及在其家中闹事而引起家人住院的花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归还的7900元均系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否认约定过借款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或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家峰归还的79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峰借款本金22100元;二、被告田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峰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甲峰负担72元,由被告田家峰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