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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利明与蔡益洪、卢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明,蔡益洪,卢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13号原告:蔡利明(曾用名蔡利民),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云、蔡莉莉,福建律海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益洪,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化县。被告:卢世琴,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化县。原告蔡利明与被告蔡益洪、卢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益洪、卢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益洪、卢世琴共同偿还蔡利明借款10.3万元及其中的8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蔡益洪与卢世琴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蔡利明借款1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在2011年至2015年间,二人均如期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蔡益洪、卢世琴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部分利息未还,二人就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字确认,仍按月利率1.2%计息,但当时未对利息进行结算。之后经蔡利明多次要求,蔡益洪于2016年12月21日,对所欠利息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与借款本金一并还清。蔡益洪与卢世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出具《欠条》后,经蔡利明多次向二人催讨,仍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蔡益洪、卢世琴未作答辩。蔡利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利明的主体适格;2.户口本及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蔡利明曾用名为蔡利民;3.《借条》、《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蔡益洪、卢世琴尚欠蔡利明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2%计息;蔡益洪、卢世琴结欠蔡利明借款利息2.3万元的事实;4.婚姻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蔡益洪与卢世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蔡益洪、卢世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蔡益洪、卢世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蔡利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益洪与卢世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6日,蔡益洪、卢世琴出具给蔡利明《借条》一份,载明:“兹向蔡利民借到周转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月息按1.2%计算(80000元)。欠款人:蔡益洪、卢世琴。2016.元.6”,同年12月21日,蔡益洪又出具给蔡利明《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到蔡利民结算利息2.3万元(贰万叁仟元)2017年春节前一并还清。蔡益洪。2016.12.21”。之后,因蔡益洪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蔡益洪结欠蔡利明借款8万元和利息2.3万元,此有蔡益洪出具现仍由蔡利明持有的《借条》、《欠条》各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益洪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蔡利明主张利息2.3万元系2016年1月6日前的结欠利息,此与其“在2011年至2015年间,二人均如期支付相应的利息”的陈述相矛盾;且该《欠条》中除落款时间“2016.12.21”外,并未体现其他的结算截止时间,而出具该《欠条》系在出具《借条》11个月后,却没有一并结算该期间利息,此与常理不符,蔡利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蔡利明主张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综上,蔡利明主张蔡益洪偿还结算利息2.3万元和借款本金8万元及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蔡益洪与卢世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益洪、卢世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蔡益洪、卢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益洪、卢世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利明结欠的利息2.3万元;二、蔡益洪、卢世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利明借款8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为1131元,由蔡利明负担106元,蔡益洪、卢世琴负担1025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