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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217号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贵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男,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集团”)与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贵胜、吴勇,被告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56240.0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中标被告“宣城领尚花城二期室外道路排水工程”,并签订《领尚花城二期小区道排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积极施工,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被告所委托的安徽兴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审定合同工程价款总金额为3140240.07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484000元,尚欠工程款1656240.07元。创元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创元公司对义城集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义城集团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创元公司与义城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工程款已于2015年9月2日结算,且工程保修期已于2015年8月15日届满,故义城集团要求创元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656240.07元及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6240.0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6元,由被告宣城市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