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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永昊与唐鸣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昊,唐鸣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267号原告唐永昊,男。法定代理人朱志鸿,女。被告唐鸣,男。委托代理人苏文贺,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昊与被告唐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志鸿,被告唐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朱志鸿与被告唐鸣于2016年7月18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朱志鸿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调解生效后,被告未按时根据调解书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尚欠3个月抚养费未给付。原告母亲身体状况不好,平日需药物治疗。原告现就读于大连经贸高级中学,学习开支花费巨大。原告母亲每月3,500.00元的工资无法负担医疗费和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2017年3月起增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至2,000.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母亲生病发生在与被告调解离婚之前,调解书约定了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原告母亲生病之后的收入也未发生变化,原告不能以母亲生病为由请求增加抚养费。原告目前的生活和消费状态与调解离婚时的状态相比未发生改变,大连市的生活、消费标准也未改变,所以抚养费应继续按调解书的约定给付。被告目前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已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标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朱志鸿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被告月收入4,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志鸿与被告唐鸣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承担的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对于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的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母亲朱志鸿每月工资3,500.00元,父亲被告唐鸣每月4,500.00元,朱志鸿患有胃病,每月工资用以承受自身医药费及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有一定压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标准应在月收入的20%-30%之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被告以月收入30%的比例给付原告,即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唐鸣每月支付原告唐永昊抚养费1,350.00元。支付办法为每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