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沛县阳光小区18号楼2单元501室的家中,提供毒品。利用自制工具,容留李某、石某、孙某、安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7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7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2017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7、2017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洋洋在其家中容留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8、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孙某、石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9、201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2016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吸毒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当日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徐公物鉴(毒品)字[2017]19号物证鉴定意见、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石某、孙某、安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询问时遂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