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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妲与王达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达勤,周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达勤,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妲,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农民。上诉人王达勤因与被上诉人周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达勤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杨海东,被上诉人周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达勤上诉请求:1、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再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双方实际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案涉法律关系应是物权法律关系,而非侵权之债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照上述规定,木案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若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二、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并未经过合法程序确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才由人民法院处理。在与本案相关联的王春花诉王达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万荣县人民法院在未经万荣县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违规受理了该案,案件受理后,该法院在案件当事人王达勤不在场的情况下,邀请案外人王荣贵到现场配合法院对案涉土地进行划界,并由案外人王荣贵将王达勤户下的案涉土地交付给王春花。因该法院处理王春花诉王达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程序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卷宗所载资料均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该院组织的实地划界以及交付案涉土地在程序上因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王春花、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三、法院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l、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造成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更无法证明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性,因而,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将该地上附着物被挖除是合法行为而非侵权。2、根据《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涉案财物灭失的,委托人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时,案涉桃树苗早已灭失,在此情况下,万荣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该委托进行受理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该鉴证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审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具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在上诉人当庭提出后被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本案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具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妲答辩称:我只是承包者,我只知道村委会盖章和小组长签字证明2.8亩地是王春花的责任田,我才从王春花手承包土地,栽种桃树。勘验现场时有汉薛法庭庭长、土地局长、汉薛派出所长及上诉人的父亲,共同实地丈量。另,王春花已经在争议土地上种地两年,之后第三年将土地承包给我,我才在地上种植桃树。周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桃树苗及土地承包金损失共计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达勤与王春花系兄妹关系,2011年3月15日,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王春花将被告王达勤诉至本院,王春花要求王达勤将其在娘家分得的2.8亩“桃园地”交还给其经营收益,在开庭当日,被告王达勤未到庭,其委托其父亲到法庭表示愿将2.8亩责任田交给王春花经营,后经汉薛法庭工作人员到双方所诉争的“桃园地”现场进行了实地丈量,并确定了界限,2.8亩“桃园地”现场交付给王春花。后王春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王春花一直耕种该土地,被告王达勤从未提出异议,双方相安无事。2015年3月4日,王春花与原告周妲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承包了该块土地,并在该地投资种植了约440棵桃树苗。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达勤用镢将原告投资种植的桃树苗全部挖掉并在该块地种植了玉米,原告报案后万荣县公安局经侦查对被告王达勤做出了行罚决字【2015】00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万荣县公安局委托万荣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被损害的桃树苗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桃树苗的损失为3434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诉至法院。被告王达勤因不服万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万荣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即驳回原告王达勤诉讼请求。王达勤对该判决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6)晋08行终92号终审裁定书,即按照上诉人王达勤撤回上诉处理。(2015)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达勤将原告周妲承包王春花2.8亩“桃园地”上所栽植的桃树苗毁坏,万荣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王达勤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王达勤的行为存在过错,其侵犯了原告周妲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桃树苗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桃树苗损失费用应以万荣县公安局委托的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3434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承包费的诉求,因被告王达勤的行为导致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内对该地无法耕种经营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计算,以该标准计算原告两年的承包费为500元×2.8亩×2年=28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桃树苗与土地承包金损失共计5000元,即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金损失为5000元-3434元=1566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诉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及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金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8亩“桃园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且其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耕种该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达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妲桃树及土地承包金经济损失50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审查上诉人王达勤用镢头将被上诉人周妲承包地里的桃树挖掉,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妹妹王春花手中承包了本案争讼的2.8亩“桃园地”土地,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在该块土地上栽种了桃树。上诉人认为该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与王春花没有任何关系。因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及其家庭内部纠纷,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是善意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栽种的桃树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擅自挖掉被上诉人栽种的桃树,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万荣县公安局也对其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上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再由人民法院处理以及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并未经过合法程序确定,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以另行诉讼,进行确权。其他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王达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达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