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包进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进强,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2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进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包进强在呼和浩特市××区海亮广场”时尚摩尔地下街”内扒窃被害人郑某某大衣口袋内的OPPOA5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变卖得款人民币400元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讯问被告人包进强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7]3号《关于包进强涉嫌盗窃一案所涉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