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9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9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缓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代理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曹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钱某与崔某、刘某、赵某2、黄某、张某(系未成年人)、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世纪广场内的“谢某龙虾馆”吃饭饮酒,期间被害人吕某1与吕某2从旁经过,被告人钱某与崔某、刘某、赵某2、张某某、齐某因怀疑吕某1与崔某有矛盾,向吕某1抛砸塑料凳,并追逐、殴打吕某1。被告人钱某与崔某、刘某、赵某2、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吕某1,张某使用铁簸箕殴打吕某1,致使吕某1鼻骨骨折,黄某追逐吕某2。后崔某发现不认识被害人吕某1,遂停止殴打吕某1。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吕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支付五千元给崔某亲属用于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刘某、赵某1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崔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部分赔偿、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应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