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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占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占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547号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中房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保贞,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孙占魁,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占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合计70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物业管理费合计7043元由物业费、公摊电费及垃圾处置费构成。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绿城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业主,自2007年1月入住绿城小区并接受物业服务,房屋住房面积合计155.4437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2013年1月后涨价为0.45元/平方米/月,公摊电费每月2元/户涨成每月3元/户,��圾处置费每月7元/户,一直不变。依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自进驻以来至今物业服务期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于2007年1月起停止缴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2月,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704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占魁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监制申请一份(共两页),用以证明原告进驻绿城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的合法事实,其中,物业费单价为0.3元/平方/月,垃圾处理费每月7元/户,公摊电费每月2元/户。���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1号楼1单元5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55.4437平方米。第三组,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房绿城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中房绿城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房业主,被告自2007年1月入住绿城小区并接受物业服务的事实。第四组,物业欠费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费金额为7043元。第五组,生活垃圾倾倒许可证及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费的事实。第六组,催缴费用通知书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积极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孙占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占魁系许昌绿城小区1号楼1单元502号房业主,建筑面积为155.4437平方米。2005年5月28日,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乙方: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中房绿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第六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收费标准(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复后实行)如下:一、物业服务费:1、多层住宅复式住宅0.3元/月/平方米;2、商业用房0.6元/月/平方米;二、代理收费:1、生活��圾处理费按许价[2005]26号文件收费标准执行;2、共用费用分摊收费办法参照许价[2003]91号文件执行。……第七条,业主应于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从二〇〇六年元月一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绿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孙占魁于2007年1月入住后未交纳过物业费用。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孙占魁送达缴费通知书。2013年1月1日起,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绿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变更为: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商业用房0.85元/月/平方。许昌市绿城小区公摊电费在2013年1月1日之前为每户每月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另查明,绿城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占魁之间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孙占魁居住的中房绿城小区的建设单位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与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且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管理职责,故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相关物业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孙占魁应向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为:1、物业管理费5899.09元(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0.3元×155.4437㎡×71个月≈3310.95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0.45元��155.4437㎡×37个月≈2588.14元);2、公摊电费253元(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2元×71个月=142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3元×37个月=111元);3、垃圾处理费756元(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垃圾处理费(7元/月×108个月=756元)。综上,被告孙占魁应向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7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908.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下:被告孙占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2007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908.09元;驳回原告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占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莞千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