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辉与臧玉富、臧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臧玉富,臧玉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603号原告:刘辉,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玉富,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臧玉国,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志,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8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臧玉富、臧玉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被告臧玉富、臧玉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22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臧玉富驾驶鲁B×××××号车与刘辉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辉、闫成茂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臧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臧玉富、臧玉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臧玉富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铁家山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闫成茂)沿琅琊台路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辉、闫成茂受伤,手机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臧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辉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月,腰围外固定三月,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7744.52元。2017年1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历记载中均未显示粉碎性骨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依据不足。应本院的函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答复函,内容如下: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须依靠提供的临床资料,但不能依赖或照搬照抄临床诊断,因为临床诊断和鉴定意见的关注点完全不同,就本例而言,作为临床工作,只须作出准确的诊断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并不会特别关注腰椎是否发生粉碎性骨折。本案鉴定人阅被鉴定人两次CT片,均显示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计椎体中柱,可以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上述,临床诊断和鉴定意见的关注点完全不同,临床诊断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为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两者并无矛盾之处,伤情是相符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完全符合鉴定标准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出庭人员费用。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南县筵宾镇刘家水磨村,在日照市区自购房屋居住。原告之母徐守俊于195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之父刘瑞堂于1948年11月16日出生。徐守俊和刘瑞堂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之子刘浩于200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之女刘文涵于2011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徐传玲于2007年8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刘浩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闫成茂和刘辉就交强险限额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闫成茂享有2000元,由刘辉享有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由闫成茂和刘辉分别享有55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744.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伤残赔偿金284703.5元(43958元×20年×20%+28285元×12年×20%÷3人+28285元×15年×20%÷3人+28285元×4年×20%+28285元×13年×20%÷2人)、护理费6372元(27天×2人×118元)、出院后护理费7434元(36天×118元)、误工费17700元(150天×118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0224.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申请出庭人员接受质询;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60天;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臧玉富、臧玉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臧玉富驾车与刘辉驾车载闫成茂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刘辉和闫成茂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臧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辉和闫成茂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被告臧玉富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玉国作为登记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伤者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7744.52元。2、原告实际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700元(100元/天×27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9180元(90元/天×27天×2人+90元/天×48天)。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31天,应确认为15458元(118元/天×131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书面答复函能够客观公正的解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不交纳出庭人员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在城区购房自住,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5周岁,应当扶养15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8周岁,应当扶养12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5周岁,应当抚养13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5周岁,虽然原告在调解离婚时自愿承担抚养费,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不能据此免除被抚养人刘浩母亲的抚养义务,因此刘浩的抚养费应当由父母两人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丧失20%的劳动能力,按照“收入丧失说”的理论,原告每年的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均应丧失20%,即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丧失5657元(28285元×20%),也就是说,原告每年在扶养被扶养人方面只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5657元,其余22628元并未减少;原告父亲、母亲、女儿及儿子的被扶养生活费前12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5657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确认为76369.50元(28285元×12年×20%+28285元/年×1年÷2人×20%+28285元/年×3年÷3人×20%),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50761.50元(43598元/年×20年×20%+76369.5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已经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444.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余款52444.52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经原被告确认为1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剩余7000元应由被告臧玉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44.52元(52444.52元-7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8969.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55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223969.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元269414.02元,被告臧玉富应赔偿原告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414.02元。三、被告臧玉富赔偿原告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损失共计7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辉;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四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350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臧玉富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35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臧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3200元、50元(户名:刘辉;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